发布时间:2024-03-21 17:23 来源:PG电子奶茶 阅读次数: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2024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主题为“诚信尚俭 共享食安”。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周村区法院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惩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法治环境,加强食品安全普法宣传,深化“食安周村”建设,结合我区开展的全区食品安全周活动,现将近年来审结的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4月,被告人岳某某通过丁某某(另案起诉)购进止疼、止咳类药物,通过网络购进降糖类药物,将上述药物打碎后与对应的中药材粉末混合,委托宋某某(另案起诉)加工成胶囊,岳某某分别以金归胶囊、维康胶囊、金玉胶囊对外销售。经检验,金玉胶囊、金归胶囊、维康胶囊为有毒、有害食品,经统计,被告人岳某某销售金额为190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岳某某赔偿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4800元。
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主张的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岳某某赔偿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支付岳某某赔偿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4800元。三、禁止被告人岳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告人岳某某退缴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查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一宗,均予以没收。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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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自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岳某某将他人或其自己加工包装的假冒“汾酒”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假冒“汾酒”。经统计,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186262.08元,违法所得94043.08元;被告人岳某某销售金额为92219元,违法所得5万元。
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其他违法所得,被告人岳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扣,未流向社会,对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均从宽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于公安机关及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0000元、84043.08元,被告人岳某某退缴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汾酒一宗,予以没收。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2022年1月份,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订购400箱茅台金王子酒,支付被告人陈某某全额酒款人民币82080元。因货源不足,被告人陈某某遂委托被告人周某某购买57箱假冒茅台金王子酒。被告人周某某购买53度酱香型散装白酒及假冒的茅台金王子酒瓶、酒盒和外包装箱等材料,制造57箱假冒的茅台金王子酒掺杂在其他343箱真品茅台金王子酒中,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害人王某。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57箱茅台金王子酒进行产品鉴定,认定该酒属假冒的茅台金王子酒。
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假冒茅台金王子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茅台金王子酒57箱及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周某某退缴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4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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